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 2023-12-18 08:14:24 来源:检查井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秩序,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传统能源、清洁能源或者可再次生产的能源提供的稳定热源,通过城镇供热管网为用户更好的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支持发展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

  第五条市、县级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建设项目对不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必要补偿。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工程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

  第七条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筑设计企业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该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不是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方面的要求。

  第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不再使用,并将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控制。

  第十三条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约能源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新建及改造后的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其室内采暖系统应当符合分户循环、户外控制、按表计量和数据远传的要求。

  (三)地下热力管道的排水管道两侧外缘1米及支架、基础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的外侧边缘设立标志,注明保护范围、安全距离和监督电话。

  第十五条在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安全间距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实施的供热建设项目和既有供热设施的维护和改造项目,需要穿越、破挖城市道路、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和实施工程单位应当遵守施工规范,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因施工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独立供热的设施,拟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单位理应当与供热企业就供热经营设施移交、配套设施改造等达成一致。

  拟接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单位未缴纳供热设施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该依据既有独立供热设施的配套情况予以补缴。

  第十八条新建居住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热力管网、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规定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九条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供热管网达到设计使用年数的限制或者未到年限但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供热企业应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管网建设情况建立档案,及时将供热管网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取得供热许可后,供热能力不能够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够满足供热要求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供热经营范围。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能够准确的通过具体气温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后停止供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新建居住小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需要供热的,由建筑设计企业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

  供热企业同意建筑设计企业用热申请的新建居住小区,每单元申请用热户数达到该单元户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每单元申请用热户数未达到该单元户数百分之四十的,供热方与用热方能够最终靠合同约定协商供热。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供热性质、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测温条件、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性质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屋子的用途确定。对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房屋,供热性质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规划用途等相关材料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允许超出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在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的数额不允许超出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收费数额。

  第二十八条 居民采暖热价和按照供热面积的计费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将热费的交纳时间、交纳方式和退还方式向社会公告。

  按照供热面积收费的用户首次入网用热的,应当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每日热费的收取标准按照一个采暖供热期热费除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供热天数计算。本款所称实际供热天数,是指用户恢复供热之日起至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停热之日的供热天数。

  供热企业不可以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想要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未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交纳热费的,视为暂停供热。停热用户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办理恢复供热手续。

  第三十一条不具备居住功能的住宅附属建(构)筑物未设计配套供热设施的,不予供热。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在规定采暖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

  供热企业应当在充水试压五日前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在单元门或者其周边区域等位置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在采暖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擅自降低供热温度或者停止供热。

  因特殊原因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之后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停供的天数退还相应热费。供热企业不依规定时间供热或者晚供早停的,应当向用户退还实际少供天数全额热费。

  第三十四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第三十五条因供热企业问题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并在测温结束二十四小时内将室温提高到达标温度;逾期仍达不到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照以下规定向用户退还自其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室温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摄氏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二十;

  (二)室温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摄氏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六条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实际用热量核算的热费少于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热费。

  因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之后、不依规定时间供热、晚供早停或者室温不达标等原因要退费的,每日热费的退还标准按照一个采暖供热期热费除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供热天数计算,但退费总额不超过用户交纳的热费。

  采暖期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退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用户退还热费;经用户同意,也可以在下一采暖期交费时予以冲抵。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三十八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别的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或者减免,补贴或者减免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企业申请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通过服务电话、网络等方式,立即处理用户的咨询和投诉。

  供热企业的供热服务电话应当按照每百万平方米供热面积至少一部的标准配备,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三条用户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收到咨询或者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四条在采暖供热期内,用户觉得室内温度不达标并向供热企业投诉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对投诉用户进行室内气温检测。

  (二)使用测温表测温的,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三)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不高于十四摄氏度。

  对该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能委托具备室温检验测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方先行垫付;因供热企业问题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由供热企业承担检测费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备室温检验测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用户对供热质量、服务的品质等方面的投诉。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对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公司进行定期考核评价。对供热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发放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供热企业未按时报送年度工程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供热企业未在供热管网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立标志或者标志标注的保护范围不明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供热企业未及时对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做维修、养护、更新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供热企业对达到设计使用年数的限制或者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供热管网未及时来更新改造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供热企业未按时进行检查供热管网或者未对供热管网建设情况建立档案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用户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都能够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都能够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供热企业未设立投诉电话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投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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